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吳霈儂
被 告 富升關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彩寧,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佳斌,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16時22分許,在被
告社區回收區,遭廢棄門掉落砸傷原告,受有右側第五蹠骨
骨折,原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8,277元,請求5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24萬1,723元,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為回收區較為危險,被告有公告廢
棄物品請勿靠近,原告自行接近廢棄物並碰觸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得有:「原告與一
名男性行走至事發地點,原告將畫面中未見之物品扶起後,
於該處站立比出拍照姿勢,由男性為其拍攝,隨後因風強勢
原告似因物品倒落而擊中。」等內容,可知該廢棄門原為平
放,原告因其個人拍攝需求而將之立起,並站立於該處,隨
後因強風吹襲,該廢棄門因未固定妥當而砸落,此亦為原告
所自承之事實。是原告將原為平放之廢棄門立起未予以固定
並久待於旁,乃係使其自己自陷於危險之行為,原告本應自
負其責,尚無從因此認定該廢棄門事後遭強風吹落係被告過
失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所致,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