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602號
SLEV,114,士簡,60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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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胡栩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70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4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快
速道路與民生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距,致與訴外人胡杰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0,946元(包括工資45,650元、烤
漆39,900元、零件95,396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
,被告應負7成肇責即修繕費126,66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保險核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45,650元、烤漆39,900元、零件
95,396元,合計180,946元。其中零件95,396元部分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
車執照),迄112年6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43元(計算式詳
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95,093元(計算式:工資45,650元
+烤漆39,900元+零件9,543元=95,093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款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經查,胡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涉嫌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亦有過失,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代
胡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胡杰此部分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認胡杰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依此
計算後,被告應賠償47,54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95,093元
×(1-50%)=47,5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本件原告代位胡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47元,及自114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9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396×0.369=35,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396-35,201=60,195
第2年折舊值    60,195×0.369=22,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195-22,212=37,983
第3年折舊值    37,983×0.369=14,0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83-14,016=23,967
第4年折舊值    23,967×0.369=8,8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967-8,844=15,123
第5年折舊值    15,123×0.369=5,5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23-5,580=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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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