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謝子涵
被 告 李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12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PL-9193 2022.06(即111年6月15日) 112年3月7日 自小客車/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13,870元 82,356元 39,788元 122,144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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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870×0.369×(9/12)=31,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870-31,514=8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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