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孫薪凱
被 告 林沂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4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9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4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與稻香路之交叉口時,行駛在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側,因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閃避不及,致原
告系爭車輛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側把手、左手,原告因而受有
右側髖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
右側上臂擦傷、左側手部及腕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4,500元(各項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均
無意見,惟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
之5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0,48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迦美牙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20,000元。 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以日薪1,584元計算,收入損失38,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8,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9頁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0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2,48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8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慰撫金 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8,500元。 不爭執。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超越前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8年生,未婚,廚師,月收入38,000元;被告94年生,五專畢業,未婚,外送人員,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90,48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審酌兩造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容等資料,認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且無照駕駛,為肇事
主因,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8頁至第98頁),應可採信。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
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
63,341元(計算式:損害金額90,487元×(1-30%)=63,3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41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2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0×0.536=3,6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0-3,698=3,202
第2年折舊值 3,202×0.536×(5/12)=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2-715=2,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