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蘇少鋐
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62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7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起訴狀誤載為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道路西行下臺北港0K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價
減損382,000元之損失,並支出鑑定費30,000元,且於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而原告每日營
收為14,538元,按113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汽車貨櫃貨運業淨利率百分之8為計算,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29,0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76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台灣動產
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
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82,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
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現系爭
車輛經原告委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價值2,55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百
分之15,即折價38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價
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則原告憑此主張
系爭車輛受有382,000元價值減損損失而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自堪採信。
2.鑑定費用30,000元部分:
再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鑑定費業已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0元,亦應
准許。
3.營業損失29,076元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
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
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
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
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意見而為核定(
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
自得作為估定預期利益損失之參考計算依據。經查,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需進廠修理,於維修期間無
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共計25日等情,有證明單在卷可考
;另參諸原告提出113年3月迄至113年7月之匯款資料,堪
認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4,538元,則以113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運業淨利率百分
之8為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9,076元(計算式:14,53
8×25×8%=29,076),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
1,076元(計算式:382,000+30,000+29,076=441,076)。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對被告生效翌日即
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076元及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