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陳思羽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號及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柒
仟零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3,4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6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時50分許,騎乘2
93-MDP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忠孝橋西往東方向行
駛第5車道,下橋左轉西寧北路至忠孝西路口時,原應注意
機車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左轉,竟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MTR-36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
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眼
眶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脾臟撕裂傷、左側上頷骨、顴
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腫、臉部、左
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等傷害,B車因而毀損,隨身攜帶
之手機亦因而受損。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63,519元、醫療耗材等費用1,274元、B車
修繕費用17,500元(估價單記載原修繕費用53,650元,經原
告自行計算折舊後為17,500元)、預定旅遊計畫損失11,997
元(含機票損失5,764元及住宿費用6,233元)、交通費8,44
0元、手機維修相關費用19,580元、勞動力減損賠償1,218,4
66元(以原告每月薪資67,722元、勞動力減損7%計算,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用120,000元(以每日2
,000元計算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96,563元(以原告
112年4月薪資損失43,585元、112年4月至8月薪資損失均為4
3,398元、112年9月薪資損失48,064元、112年10月薪資損失
46,935元、112年11月薪資損失46,898元加總計算)及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再扣除原告於113 年8 月份已受領特
別補償金92,62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64,719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伊認為原告也有
超速,所以伊只有部分的肇事責任,伊因本件交交事故而發
生氣胸及骨折情形、後座乘客也有骨折,若原告未超速,渠
等不可能傷得如此嚴重。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相關
耗材、B車修繕費用無意見、預定旅遊計畫損失、交通費用
均無意見。至於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否認原告手機在本件
交通事故中有受損。又勞動力減損認為應該用百分之3 來計
算、看護費用則認為過高、不能工作期間的薪資損失,對於
月薪無意見,但認為不需要休息6 個月,因為第一次的診斷
證明上是寫術後宜休養3 個月,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A車確有過失
,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訴之與有過失云云,
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
反之,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認定原
告有肇事因素(見北院審交附民卷第37頁),及檢察官起訴
書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原告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為不可採。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163,51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應准許。
(二)醫療耗材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耗
材等費用1,27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
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
為恢復傷勢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
許。
(三)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須支出
B車修繕費用17,500元(估價單記載原修繕費用53,650元,
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為17,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
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預定旅遊計畫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預定旅
遊計畫損失11,997元(含機票損失5,764元及住宿費用6,23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機票退票退刷卡證明及日圓兌新臺幣
匯率牌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交通費
用8,4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該等費
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
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六)手機毀損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手機維修
相關費用19,580元之損害等情,就此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及掛
號包裹執據(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惟原告於警詢、偵
查中並未提及手機毀損賠償係於本件交通事故遭毀損,自難
僅憑原告片面指述,逕認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爰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②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留有後遺症,
而勞動能力減損3%至7%,因而受有7%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償
1,218,466元(以原告每月薪資67,722元、勞動力減損7%計
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並提出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審交附民卷第69頁),觀諸該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取其中位
數計算應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依上開鑑定
結果,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終生受有5%勞動力減損。又原
告主張以其受傷前月薪67,722元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
,業據提出薪資表為證(見北審交附民卷第119-142頁),
經核尚無不合。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
12年4月15日發生,依馬偕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傷後需休養6個月,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
告112年10月16日回復工作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即149年9月14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
為870,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無理由。
(八)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
須專人看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
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000元共60
日看護費計12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脾臟撕裂傷、左側
上頷骨、顴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腫
、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等傷勢堪認嚴重,暨馬
偕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
2個月、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北審交附民卷第61頁),
認原告確有僱請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20,000元,
應屬合理。
(九)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6個月無
法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96,563元(以原告112年
4月薪資損失43,585元、112年4月至8月薪資損失均為43,398
元、112年9月薪資損失48,064元、112年10月薪資損失46,93
5元、112年11月薪資損失46,898元加總計算)等情。本院審
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所受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四肢多
處挫傷、脾臟撕裂傷、左側上頷骨、顴骨骨折、左上眼瞼裂
傷(3×1×0.4 公分)併血腫、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
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馬偕醫院前開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傷後需休養6個月,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交通事件受傷後共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96,563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但原告所受傷勢不需要休養6 個月,
因為第一次的診斷證明上是寫術後宜休養3 個月云云,乏其
所據,難認可採。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脾
臟撕裂傷、左側上頷骨、顴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
4 公分)併血腫、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等傷勢
,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馬偕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
載原告需專人照護2個月、傷後需休養6個月,終身受有勞動
力減損3~7%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489,681元【計
算式:163,519元(醫療費用)+1,274元(醫療耗材等費用
)+17,500元(B車修繕費用)+11,997元(預定旅遊計畫損
失)+8,440元(交通費用)+870,388元(勞動力減損賠償)
+120,000元(看護費用)+296,563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489,681元。】,再扣除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已受領之特別補償金92,620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2,397,061元(計算式:2,489,681元-92,620元=
2,397,06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7,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除B車修繕費用及賠手機毀損賠償部
分以外,核屬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及賠手機毀損賠償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因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除B車修繕費用及手機毀損賠償部分原告應另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2元(
計算式:1000元×17500/37080=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70,388元【計算方式為:40,633×21.0000000
0+(40,63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870,387.
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