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鄭孝武
被 告 蘇芳儀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時,涉有倒車不慎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地下2樓第131號停車
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受有損害。伊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事宜,需向任職公司
請假1日,因而受有1日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184元
,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又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伊送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事故車鑑價協會)結果,交易價
值已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伊亦因而支出車輛鑑
估費10,0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162,184元。又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並任何無過失,故被告應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84元。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肇責部分伊應負全責無意見,但
就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伊認為事故車鑑價協會不符合專
業鑑定人身份。聲請重新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的價值,
聲請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另伊不同意給付原
告一日的工資,做筆錄可以不用上班時間,也可以利用下班
時間,伊對於原告日薪2,184元無意見,但認為不用請假到
一天去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B車受損,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
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本件交通事故當日之1日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事宜,需向任職公司請
假1日,因而受有1日之薪資損失2,184元云云,惟原告僅提
出114年2月份之薪轉證明,並未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之請假證明,及原告因此遭任職公司扣薪之其他證據舉證以
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
足,應予駁回。
(二)B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
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
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
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
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
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
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150,000 元,業據提出
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64頁)
被告雖抗辯事故車鑑價協會不符合專業鑑定人身份,聲請請
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云云。惟本院審酌事故
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報告業已檢附鑑定人相關資歷及相關證
據(見本院卷第22頁),足可擔當本件鑑定人,被告另聲請
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本件依事故車鑑價協會結果,B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前市場交易價值約130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餘115萬元
,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15萬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5萬元,即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因而支出車輛鑑
估費10,00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66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
價值貶損150,000元及車輛鑑估費10,000元,共16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0,000元【計算式:150
,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10,000元(車輛鑑估費)
=16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
求被告給付1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2,3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