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陳榮通
陳○婕(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陳○蕙(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住居所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願凱
被 告 羅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975,253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
39,867元、給付原告陳○婕新臺幣367,925元、給付原告陳○蕙新
臺幣842,04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5,253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9,86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367,925元為原告陳○婕預供擔保、以新臺幣842,044
元為原告陳○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下同)延平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延平北路6段
與通河西街2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不依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違規左轉
,適訴外人陳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北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亦因超速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
建豪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嚴重腦傷合併腦出血與顱內出血
、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20日
凌晨5時5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二)
原告乙○○為陳建豪之父,原告甲○○為陳建豪之前配偶,原告
陳○婕、陳○蕙為陳建豪之女,均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各項
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除原告乙○○、陳○婕、
陳○蕙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3,526,631元、485,524元、1,327,67
4元、1,868,5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26,631元、給付
原告甲○○485,524元、給付原告陳○婕1,327,674元、給付原
告陳○蕙1,868,5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陳建豪死亡等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
、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生化
血清組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陳建豪死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乙○○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扶養費 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1歲,因原告乙○○無財產,故其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乙○○育有3名子女(其中訴外人蘇晨翔已由他人收養),是陳建豪應與訴外人陳姿婷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乙○○。原告乙○○依110年臺北市地區男性65歲平均餘命為20.69年,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以各負擔2分之1即16,865元計算,受有扶養費2,926,631元損害。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經查,原告乙○○為陳建豪之父,有受陳建豪扶養權利,又原告乙○○無配偶,有陳建豪、陳姿婷2名子女,則陳建豪對原告乙○○應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見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次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23.86年,故原告乙○○平均餘命為135年11月30日(計算式:陳建豪死亡前1年即112年1月20日+23.86年即23年10月10日=135年11月30日)。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可認原告乙○○於65歲退休年齡後,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是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應為滿65歲之117年1月2日至135年11月30日。並依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計算,且陳建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393,21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陳建豪死亡慰撫金 陳建豪係原告乙○○之子,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乙○○驟然喪子,身心遭受重大打擊,心靈嚴重受創,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依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違規駕車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陳建豪死亡之過失程度及對原告乙○○所生影響;原告乙○○52年生,國中畢業,離婚,打零工,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68年生,高中肄業,離婚,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陳建豪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予准許。 合計 3,393,219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甲○○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陳建豪 醫療費 陳建豪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於新光醫院就醫,原告甲○○支出醫療費8,680元。 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住院自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49頁),自應准許。 2 陳建豪 醫療用品費 陳建豪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原告甲○○支出醫療用品費1,343元。 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自應准許。 3 交通費 陳建豪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家屬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原告甲○○支出交通費599元。 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Uber乘車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55頁),自應准許。 4 陳建豪 喪葬費 陳建豪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等共計474,902元(含喪葬用品費448,309元、拜飯費用9,174元、辦桌費用13,590元、家屬搭乘計程車往返殯儀館交通費及停車費3,829元)。 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置保留單、收據、統一發票、Uber乘車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101頁),自應准許。 合計 485,524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陳○婕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扶養費 原告陳○婕之父陳建豪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陳○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高中2年級,距離大學畢業之118年6月30日,尚差5年5月10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663元,以陳建豪及原告甲○○各負擔2分之1即12,332元計算,受有扶養費727,674元損害。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3.經查,原告陳○婕為00年0月00日生,於陳建豪113年1月20日死亡時未滿18歲,有受陳建豪扶養之權利。另原告陳○婕之扶養義務人有父母即陳建豪及原告甲○○2人。是原告陳○婕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應為陳建豪死亡日113年1月20日至原告陳○婕滿18歲之日即113年9月16日。並依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663元計算,且陳建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原告陳○婕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97,03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陳建豪死亡慰撫金 陳建豪係原告陳○婕之父,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陳○婕尚未成年,仍待父親教育、陪伴,所受痛苦應深且鉅,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理由同原告乙○○請求陳建豪死亡慰撫金之論述,另本院審酌:原告陳○婕95年生,高中畢業,就學中,無收入;被告68年生,高中肄業,離婚,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陳○婕請求被告賠償陳建豪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予准許。 合計 1,097,035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陳○蕙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扶養費 原告陳○蕙之父陳建豪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陳○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國小6年級,距離大學畢業之123年6月30日,尚差10年10月10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663元,以陳建豪及原告甲○○各負擔2分之1即12,332元計算,受有扶養費1,268,570元損害。 理由同原告陳○婕請求扶養費之論述。經查,原告陳○蕙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陳建豪113年1月20日死亡時未滿18歲,有受陳建豪扶養之權利。另原告陳○蕙之扶養義務人有父母即陳建豪及原告甲○○2人。是原告陳○蕙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應為陳建豪死亡日113年1月20日至原告陳○蕙滿18歲之日即118年11月21日。並依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663元計算,且陳建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原告陳○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774,34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陳建豪死亡慰撫金 陳建豪係原告陳○蕙之父,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陳○蕙尚未成年,仍待父親教育、陪伴,所受痛苦應深且鉅,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理由同原告乙○○請求陳建豪死亡慰撫金之論述,另本院審酌:原告陳○蕙100年生,國中就學中,無收入;被告68年生,高中肄業,離婚,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陳○蕙請求被告賠償陳建豪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予准許。 合計 1,774,349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陳建豪騎乘系
爭車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認陳建豪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
。依此計算後,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乙○○2,375,253元(
計算式:損害金額3,393,219元×(1-30%)=2,375,25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賠償原告甲○○339,867
元(計算式:損害金額485,524元×(1-30%)=339,867元
)、賠償原告陳○婕767,925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097,
035元×(1-30%)=767,925元)、賠償原告陳○蕙1,242,04
4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774,349元×(1-30%)=1,242,0
44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
乙○○、陳○婕、陳○蕙已領取陳建豪身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各40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定,原
告乙○○、陳○婕、陳○蕙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
扣除,扣除後,原告乙○○尚得請求1,975,253元(計算式
:2,375,253元-400,000元=1,975,253元)、原告陳○婕尚
得請求367,925元(計算式:767,925元-400,000元=367,9
25元)、原告陳○蕙尚得請求842,044元(計算式:1,242,
044元-400,000元=842,044元)。
(五)本件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975,253元、給付原
告甲○○339,867元、給付原告陳○婕367,925元、給付原告陳○
蕙842,044元,及均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原告 扶養費計算式 乙○○ 自陳建豪死亡日113年1月20日至原告乙○○餘命135年11月30日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金額為6,279,255元(計算式:404,760×15.00000000+(404,7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279,255.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陳建豪死亡日113年1月20日至原告乙○○滿65歲117年1月2日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1,492,817元(計算式:404,760×2.00000000+(404,76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492,81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7/365=0.00000000))。依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2,393,219元(計算式:(6,279,255元-1,492,817元=4,786,438元)/2人=2,393,219元)。 陳○婕 自陳建豪死亡日113年1月20日至原告陳○婕滿18歲113年9月16日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194,070元(計算式:295,956×0+(295,956×0.0000000)×(1-0)=194,069.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0/366=0.0000000))。依此計算,原告陳○婕得請求扶養費97,035元(計算式:194,070元/2人=97,035元)。 陳○蕙 自陳建豪死亡日113年1月20日至原告陳○蕙滿18歲118年11月21日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1,548,697元(計算式:295,956×4.00000000+(295,956×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548,697.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5/365=0.00000000))。依此計算,原告陳○蕙得請求扶養費774,349元(計算式:1,548,697元/2人=774,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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