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孫梅芳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蔡思葦律師
被 告 葉嘉祥
黃氏雪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其中新臺幣3,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嘉祥於民國91年5月1日結婚,被告
葉嘉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與被告黃氏雪紅過從甚密,以
老公老婆互稱,並一同出遊且舉止親密,逾越一般正當社交
往來程度,時間已逾5年之久,破壞原告婚姻,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係原告未經被
告葉嘉祥同意逕自違法拍攝手機取得,屬違法取得證據,嚴
重侵害被告葉嘉祥憲法所保障隱私權,構成刑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15條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罪,無證據能力。(二)夫妻一方獨佔或支配他方之夫
權或配偶權等權利非實務見解所僅承認之權利,原告起訴主
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自屬無據。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僅
能證明被告2人共同出遊,不足以證明有逾越一般正當社交
往來行為。(三)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明顯高於過往判決
之裁量基準,倘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斟酌本案情
節,依法量定較低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四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葉嘉祥於91年5月1日結婚;被告黃氏雪紅
知悉被告葉嘉祥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提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照片中人物均為被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LINE對話記錄
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93頁至
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逾越一般正當社交往來行為,侵害原告配
偶身分法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取得本件對話紀錄及照片是否
得作為證據使用?(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葉嘉祥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取得本件對話紀錄及照片是否得作為證據使用?
1.按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自白法則、傳聞法則及
證據排除法則等明文規範,則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
之利用容許性如何,判斷上應考量違反法規範之性質與目
的,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利益衡量。倘證據係以侵害憲法核
心價值之方法取得(諸如嚴重侵害人性尊嚴、限制他人身
體或精神自由而侵害人格權者,類皆屬之),原則上均予
禁止利用。至於其他違法取得之證據,則應確認所違反規
範保護利益及該規範目的是否含有不得利用證據之意義,
再就禁止使用證據可保障之利益與允許使用證據有助於達
成民事訴訟上開目的之程度,輔以不同事件類型特性、取
證過程是否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一切因素,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量之。
2.經查,本件照片均為被告合照,堪認本件照片應係被告自
行拍攝,而對話紀錄係原告自被告葉嘉祥手機內截圖取得
,均可排除原告竊錄、竊攝該等照片及對話紀錄之可能性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本件對話紀錄及照片侵害其隱私
權,惟未具體陳述原告取得本件對話紀錄及照片如何侵害
其隱私權,亦未舉證原告係以上開侵害其憲法核心價值方
法,如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
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本件對
話紀錄及照片,其空言主張本件對話紀錄及照片不得作為
判決基礎等語,難認可採。
3.從而,本件對話紀錄及照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葉嘉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
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
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而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
,自亦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復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照片拍攝地點有大型聖誕樹裝置,顯非尋常街
頭景緻,應係特殊活動場合,經比對原告提出111年及112
年新北耶誕城活動報導網頁(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頁
),可知上開大型聖誕樹即為該活動之「雪寶聖誕樹」、
「天幕聖誕樹」等造景,堪認被告拍攝本件照片地點應在
新北耶誕城活動現場。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葉嘉
祥迄今尚未離婚,被告於111年及112年均一同前往新北耶
誕城,足證本件照片係於原告與被告葉嘉祥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所拍攝。另觀諸本件照片內容,被告於出遊時,除穿
著相同情侶裝外套外,尚不乏頭部、身體緊靠姿勢,且未
有其他友人同行。而被告葉嘉祥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以「老婆」稱呼被告黃氏雪紅,亦據原告提出LINE對
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凡此,均足認被告
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葉嘉祥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干?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被告葉嘉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單獨出遊及有前述親密舉止及對話;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仍否認上開事實;併考量原告因被告交往侵害其配偶身
分法益所生損害;原告70年生,護校畢業,已婚,醫院僱
員,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葉
嘉祥66年生,高職肄業,已婚,汽車美容員工,月收入約
3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黃氏雪紅70年
生,國中畢業,已婚,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30,00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
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效力未免除訴訟費用負擔,則受
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
命受救助人負擔。本件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士救字第1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爰
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9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