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傅迪即華益當鋪
訴訟代理人 張惟棟
被 告 鄭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三、倒數第1行前段關於:「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