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高振祥
訴訟代理人 黃阿素
被 告 林奕誠
李承融
邱旻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16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林奕誠與被告李承融、邱旻 晟涉犯之傷害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奕誠相當之罪刑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林奕誠與被告李承融 、邱旻晟涉犯之強制、及傷害,危害原告自由、身體法益之
情形,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