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林浩明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周輝明(即張香君之繼承人)
周怡秀(即張香君之繼承人)
周珈煜(即張香君之繼承人)
周珈瑋(即張香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輝明、周怡秀、周珈煜、周珈瑋為被告張香君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香君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0月00日死
亡,而周輝明、周怡秀、周珈煜、周珈瑋為其法定繼承人,
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查無上開人等拋棄繼承之資料,
此有本院家事庭114年8月27日簡覆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
請由被告張香君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聲請以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