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237號
SLEV,114,士簡,237,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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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姚秀女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賴碧雲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設置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拆除予以騰空,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設置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之設備拆除回復原狀,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將其訴之聲
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其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冷氣
室外機拆除予以騰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核其上開更正部分,僅係援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
屋地下層(下合稱系爭2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
2之2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
),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6號房屋
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共有人,而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竟於113年7月12日,擅自在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系爭土地設置冷氣室外機1台,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
,請求被告拆除其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冷氣室外機,並將其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上冷氣室外 機1台雖為被告所裝設,然其裝設時,並不知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且裝設位置緊鄰被告所有之系爭6號房屋,而被 告放置前開冷氣室外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0.13平方公 尺,應不致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對於該設置地點 並無通行或利用之行為,如強迫被告拆除,被告將無任何地 方可裝設,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但對原告權利並無任何損害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 止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設置之冷氣室外 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系爭2之2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現狀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1



4年5月26日至現場履勘後,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而製有勘驗筆錄及前開附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 告並不否認於系爭土地設置前開冷氣室外機之事實,且迄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得於系爭土地設置該冷氣室外機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設置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冷氣室外機拆除予以騰 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冷氣室外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13平方公尺,此 有上開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前開冷 氣室外機係另行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此有勘驗筆錄所 附現場照片可佐,則拆除該室外機自不影響被告所有系爭6 號房屋之結構安全,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拆除該 室外機後,顯非無其他適當方式得另行設置,而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雖非甚鉅,仍可使所有權人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冷氣室外 機,僅是回復並確認兩造權利行使之範圍,並非專以損害被 告為目的,且原告訴請拆除該地上物,僅係使無權占用者不 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助於土地利用之整體性,對 所有權人自有所助益,國家社會亦不因而受有極大損害,則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前開權利,尚難謂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計 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占用土地面積之交易價值27 533元),而依被告聲請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608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 費50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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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