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219號
SLEV,114,士簡,21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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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 告 京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翔昱

被 告 王彤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京丞公司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邀同被告謝翔昱、王彤嘉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京丞
公司向原告承租辦公設備(含設備櫃6個、系統櫃40個、LED
崁燈76個、置物櫃10各及工作台6個;以下合稱系爭設備)
,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36個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
各期租金(含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0,500元,於每月1
日給付,被告若延遲履行,應立即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
)之租金,並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即第7期
租金起迄今未按期支付租金,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付之
租金共1,515,000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屢經催索,未予置
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設備予被告,致其 等於無物可用之情況下,仍給付原告6個月高額租金,且原 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且原告利息計算之方式亦違反民法第20



3條規定,系爭租約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租約係原告趁其等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脅迫或詐騙其等而簽立,該租約上 連帶保證人欄係原告稱僅作為聯絡人使用窗口之用,被告謝 翔昱、王彤嘉不疑有他始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其等有付6 期 每期5 萬元租金,但原告代理人林珮詩有說租金會幫其等付 35,000 元,其等跟林珮詩之間有協議,但協議內容已忘記 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京丞公司於上開時、地邀同被告謝翔昱、王彤 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京丞公司 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36個月, 以每1個月為一期,各期租金50,500元,被告自113年6月1日 即第7期租金起迄今未按期支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租約為兩造所簽 立,及其等自113年6月1日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設備予被告,致 其等於無物可用之情況下,仍給付原告6個月高額租金,系 爭租約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消保法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云 云。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其上 記載本案之租賃物即系爭設備(含設備櫃6個、系統櫃40個 、LED崁燈76個、置物櫃10個及工作台6個)、確實已收到並 驗收無誤等字樣,其上並蓋有被告京丞公司之大小章可知, 原告業於112年11月3日依系爭租約債之本旨交付租賃物予被 告京丞公司,並經被告京丞公司受領簽認驗收無誤。故被告 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設備云云,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 ,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保法規定應屬無效且,原 告利息計算之方式亦違反民法第203條規定云云。然按消費 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 件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設備其目的顯係供營業使用,並非作 為最終消費使用,核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 之定義未合,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況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 契約,亦即由企業者向供應商洽商選定所需之機器設備,而 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供應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 備由供應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故應由企業者



逕向供應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銀行或租賃 公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 分擔方式。是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⒈於租賃期間內,承 租人(按指被告)應自行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 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維修保養等概與出 租人(按指原告)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 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 租金、拒付租金或減少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⒉承租人對標的物如需任何變更、更改或增設工作物,必 須經出租人書面同意。⒊承租人因任何情事在標的物上更換 之配件或從物,其價值及品質效用至少應與被更換之配件或 從物相同,其更換之物應立即為出租人所有,並成為標的物 之成分。」要屬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難謂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又融資性租賃,出租 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其提供或回收計畫係針對 全部租賃期間而擬定,是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發生違 約事由,原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其 回收購買系爭設備之價金及預期之利潤,亦難認有何違反民 法第203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三)至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原告趁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況下脅迫或詐騙其等而簽立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係如何詐 騙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又辯稱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欄 係原告稱僅作為聯絡人使用窗口之用,被告謝翔昱、王彤嘉 不疑有他始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云云,惟本院審酌一般人在簽 署租賃契約或保證書等文書時,係經閱覽及知悉其所承租或 保證之內容後始簽名或蓋章保證為常態事實,不知其內容即 簽名保證為變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觀諸兩造不爭執之 由被告謝翔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及被告謝翔昱、王 彤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印文均為真正,審諸被告謝翔昱、 王彤嘉均自承為大學畢業,對於其等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 欄位上簽名或蓋章將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 謝翔昱既親自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並將印章 交付原告之代理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章,而被告王彤嘉 將自己印章及身份證件交付被告謝翔昱,再由被告謝翔昱



該印章或交付原告之代理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章,  均足使原告信賴以被告謝翔昱、王彤嘉名義之蓋章為真正, 符合上開表見代理之要件,自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
(五)至被告抗辯;伊有付6 期每期5 萬元租金,但原告代理人林 珮詩有說租金其會幫伊付35,000 元,伊跟林珮詩之間有協 議,但協議內容伊忘記了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明,  亦難憑採。綜上,被告就其等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參酌,且核其情節均與常情不符,顯屬被告臨訟編撰,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6,048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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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