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1055號
SLEV,114,士簡,105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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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黃翠屏


被 告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魏秦孝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
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
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及繕本;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倘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嗣經被告於114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自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00元。另被告已於起
訴後之114年6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後死亡,
是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內容,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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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