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鄭珈恩
被 告 陳潔怡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
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
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8日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
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