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廖萾軒
被 告 吳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