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袁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具體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提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民事訴訟
法第428條第1項(本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
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
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
起小額或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
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
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
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
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之原因
事實欄中記載如附件所示之事實,惟原告並未陳明本件訴之
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 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 為何,亦未於上開書狀記載請求權基礎,且請求之原因事實 顯然過於簡略,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係因何時、何地、因發 生何事,侵害原告何權利,導致原告產生何種損害、亦未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因此可 得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主文所示之 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倘原告未遵 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併同提出與本 件主張相關之證據,以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