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相 對 人 黃聰明
李鳳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9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
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
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同時聲請
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雖
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之標準
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尚難認其有長期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復審酌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21,000元,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3,190元,則聲請人是否窘於支付3,190元裁判費而
有救助必要,顯非無疑,是本件依聲請人現所提出憑以釋明
之證據,尚難認定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
實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