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盈甄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根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3
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114年度
士簡字第372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