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970號
SLEV,114,士小,970,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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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70號
原 告 何瓊美
被 告 黃鄭寶鳳
李賢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鄭寶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賢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元,並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鄭寶鳳應給付原告22200元,及自11
4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賢維應給付原告22200元,
及自114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係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之4
號(下稱系爭00之4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0之8號房屋
(下稱系爭00之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各
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
及113年欠繳之管理費,依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委會核算之
結果,系爭00之4號房屋為44160元及系爭00之8號房屋為224
40元,合計為66600元,業由原告全數繳納,因系爭房屋為
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應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
共同分擔,而核算前開管理費之每人應負擔金額計為22200
元(計算式:66600元÷3=22200元),然被告就原告所墊付
之上開管理費,迄今均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鄭寶鳳應給付原告22200元,
及自114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賢維應給付原告222
00元,及自114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請依法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
圍均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於112年及113年欠繳之管理費,
依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委會核算之結果,系爭00之4號房屋
為44160元及系爭00之8號房屋為22440元,合計為66600元,
業由原告全數繳納,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由兩造依其權利
範圍比例共同分擔,核算前開管理費之每人應負擔金額計為
22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管理費繳款單、吉星大廈規約及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
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正;又依前開規約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兩造為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前開管
理費自應由兩造依前開權利範圍比例共同分擔,然系爭房屋
之前開管理費均已由原告全數繳納,則原告自得就上開管理
費請求各被告返還依其權利範圍比例應負擔之管理費計為22
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事件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
開規定,被告2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114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26
日由被告黃鄭寶鳳之同居人收受,並於114年6月2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李賢維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對被告黃鄭寶鳳請求自上開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被告李賢
維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均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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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