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948號
SLEV,114,士小,94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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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48號
原 告 楊順良
被 告 林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1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時
,因車輛起駛時操作不當,致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
)77,635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等事實,
有估價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7,635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系爭車輛僅車尾左下部位受損,其他部位修繕與
本件事故無關,且系爭車輛受損後尚能駕駛,應無營業損失
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系爭車輛遭
碰撞部位為後車尾,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要發
動車輛,因為我手排車停車入1檔,發動就往前暴衝撞到前
面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證系爭車輛遭碰撞部
位為後車尾,而非僅車尾左下部位受損。對照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後保反光板、後輪弧後飾版總
成等更換零件及工資費用,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符,堪
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費用。另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修繕金額過高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3,01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7,635元(工資10,925元、零件16,710元)。 請求修繕金額過高。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中零件16,71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1頁車籍資料),迄114年1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8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3,011元(計算式:工資10,925元+零件12,086元=23,01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營業損失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營業損失50,000元。 否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營業損失50,0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非營業車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合計 23,011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3,01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10×0.369×(9/12)=4,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10-4,624=12,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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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