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32號
原 告 王露英
丁文淵
訴訟代理人 廖婕彤
被 告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租約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終止,
然被告以原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為由拒絕點交及返還押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於租賃期間修理浴室門,支出4,6
2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
未配合交付其個人資料,致原告損失裁判費500元,乃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20元,及自113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鐵捲門修繕部分,原告願意負擔。天花板是自然損壞不是原告造成,原告不會刻意去敲擊,天花板是慢慢往下塌有一個弧度,租約到期前有跟被告說過天花板狀況,被告有說要修繕但沒有修繕,該狀況已存在1年多。油漆部分,髒汙是因為不通風發黴,牆壁是自然損害,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租約備註第9點有約定要回復原狀,但原告退租
時沒有處理,被告因此支出油漆費5,800元,及修繕鐵捲門3
,000元、浴室天花板9,450元。至原告修理浴室門4,620元部
分,被告願意支付。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部分,被告不願
意支付,目前扣押金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租約已於113年8月24日終止,
被告未返還押金6萬元,原告有修理浴室門支出4,620元,及
被告修繕鐵捲門支出3,000元之事實,有卷附之統一發票、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6萬5,12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租賃物
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
法第179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押金部分:被告修繕鐵捲門支出3,000元,此為原告自認
即應給付。修繕天花板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8頁),可見該天花板中心懸掛燈具位置下垂,衡情
應屬自然損壞,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未於契約中約定由承
租人即原告負擔,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油漆部分,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備註第9點約定:「房內燈泡壞
掉、水管堵塞、水龍頭壞掉,第一次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修理,之後就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修繕,乙方退租需回復
到第一次租約的屋況(包含牆壁跟地板)給房東。」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兩造約定退租時原告需將牆壁回
復原狀,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78頁)
,可見房屋牆壁確有嚴重髒汙未回復原狀,則被告支出油漆
費5,80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就此,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5萬1,200元(計算式:
6萬-3,000-5,800=5萬1,200)。
2.就修理浴室門部分:原告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4,
620元,為被告所認諾,此部分被告敗訴應為給付。
3.就裁判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
命令遭駁回所生,然被告本無提供其個人資料之義務,且為
原告行使權利而為法院徵收之費用,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尚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
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
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5,820元(計
算式:5萬1,200+4,620=5萬5,820),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7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