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81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林雨漩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鍾武翔
被 告 馬靜培
王淮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華齡公園內,見原告未戴口罩在喝飲料,藉口引發事端
,惟口罩令已於111年7月20日放寬,被告明知原告符合口罩
令放寬原則,卻以原告未戴口罩藉口違法犯案,對原告施暴
、強逼自證、竊取原告證件、搶奪原告手機並刪除相關影像
,並使原告受傷,惡意損害原告人權(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受有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900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
及社子派出所警員,被告林雨漩與鍾武翔於111年7月24日晚
間6至12時執行取締路霸勤務時,見原告未戴口罩,當時適
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遂上前勸導須依防疫規定將口罩
戴上,經被告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須進一步盤查身分時,原
告拒絕配合出示證件,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
罪之虞,故請同在線上巡邏之警員即被告馬靜培與王淮臻支
援,共同將原告帶返後港派出所查證身分,查證原告身分期
間為確保程序及駐地安全,有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蒐證,惟
原告使用手機拍攝派出所影像不願配合刪除,被告遂以強制
力制止原告拍攝並刪除影片後,即將手機歸還,被告並無搶
奪及竊盜原告手機情事,復經查證原告身分無異狀後,即任
原告自行離去,全程依法行政,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本件
原告之指控並無具體依據,不構成民事侵權要件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自由、竊盜、搶奪、傷害等事實,
侵害原告人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均係
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對未遵守防疫措施之原告進行舉發、
要求原告提出證件或告知相關年籍資料、將原告帶回後港派
出所查證身分並翻找原告物品、拿取原告手機刪除派出所相
關影像等行為,均屬公務員執行公務,並無構成妨害自由、
竊盜、搶奪罪。另原告主張被告使原告傷害等情,惟本件事
故發生隔日即111年7月25日,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
,經醫生檢查後並無可見明顯外傷,然原告卻於111年7月26
日檢驗出傷勢,無法排除原告係於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
26日間受傷,實難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此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9478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人權之
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