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742號
SLEV,114,士小,74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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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承諺
被 告 劉煥


麗芬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二七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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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