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代 理 人 張育寧
被 告 粘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臺北○○○○○○○○○,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2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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