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丁福來
丁瑞妮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曾瑞蓮
林楊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就讀新北市私立啟蒙
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於111年1月底,原告之父甲○○
發現原告有恐懼幼兒園、拒絕上學,甲○○遂於同年月28日前
往系爭幼兒園詢問,經閱覽原告入學後之作息情況,發現負
責人被告丙○○及其所屬職員,均以命令方式要求原告做重複
無意義之行為,如將瓶裝水裝入箱內,再從箱內取出,再放
回箱內,甚者,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於原告受餵
食午餐之際,所屬職員被告乙○○○疑似因不滿原告用餐速度
,出手推擠原告頭部,而對原告有不當管教之行為,甲○○安
排原告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於111年11月9日經醫師告
知原告患有之「兒童期發展延遲」、「動作功能發展疾患」
、「說話及語言發展疾患」、「心理發展之疾患」、「自閉
症」等疾病及發作,均與原告於系爭幼兒園就學時期受有不
當管教、不正確教學方式等情交互相關,始知系爭幼兒園對
原告於幼教初期之不當作為,已對原告之身心發展造成嚴重
影響,而被告丙○○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且受託照護原告
,應對原告人身、心理安全之維護,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惟被告丙○○卻疏於注意,任由被告乙○○○不當管教,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丙○○
就系爭幼兒園之管理制度不完善,欠缺注意義務,對原告於
托育期間遭受前開侵權行為疏於防範或即時阻止,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乙○○○應負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且被告丙○○應就被告乙○○○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逾3年,原告是試讀,事發當日,被告乙○
○○只是經過摸一下頭,未造成傷害,且原告原有發展遲緩,
社交障礙之舊疾,而非來系爭幼兒園所致,教育部、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9號)均認被告無不當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之疾病均為心理上
疾病,而無生理上傷害,而參諸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調取112年度偵字第19439號偵查卷宗,可知被告乙○○○僅有
碰觸原告頭部一次,而未再有其他傷害行為,則被告乙○○○
僅此一次之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原告患有上開心理疾病,實屬
有疑。況且,原告就讀期間甚短,是否足生發展延遲等疾病
,亦屬有疑。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因
被告之何行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