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337號
SLEV,114,士小,33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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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林淑雲

被 告 沈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到庭陳稱:伊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未爭執。惟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
力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併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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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