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陳興仁
被 告 ABDUL NURLAYLAH BT MUSTOP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在台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其已於民國11
2年5月17日出境,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於114年6月26日起訴時,
被告在我國有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且在我國最
後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