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341號
SLEV,114,士小,1341,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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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郭麗秋
被 告 呂坤財

法定代理人 呂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監護人呂曉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
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且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呂坤財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然被告業於114年3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65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於114年3月12日生效,此有上開裁定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
起訴後受監護宣告,顯無訴訟能力,而原告於114年8月11日
具狀聲請由被告之監護人呂曉惠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聲請以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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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