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李奕緯
被 告 佘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貳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之姓名為余任弘,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將被告之姓名更為佘任弘,則原告前揭有關被告姓名之更
正,僅係更正誤載之姓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AZ-6761 108年2月15日 113年5月1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5,968元 597元 23,061元 23,658元 林森榮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8×0.369=2,2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8-2,202=3,766第2年折舊值 3,766×0.369=1,3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6-1,390=2,376第3年折舊值 2,376×0.369=8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6-877=1,499第4年折舊值 1,499×0.369=5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9-553=946
第5年折舊值 946×0.369=349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6-349=597(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