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171號
SLEV,114,士小,117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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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台灣普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炫男



訴訟代理人 許家維

施博文
被 告 許政毅歐八不是阿啾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元,及依附表各期款項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表
被告應給付租賃服務費時間 利息起算日 租賃服務費金額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32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2日 32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32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3200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3月3日 3200元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1日 32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日 32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1日 32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1日 3200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日 32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日 32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3200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1日 32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1日 32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日 3200元 被告應給付藥水款時間 利息起算日 藥水款金額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1800元 被告應給付維修費時間 利息起算日 維修費金額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840元 總計 50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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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