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洪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
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