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117號
SLEV,114,士小,111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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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范姜建原
被 告 姚英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12 日14 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文化北路與承德路7段交岔口處時,涉有向左變
換行向不當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國濱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0,363元(含工資費用17,033元及零件費用3,33
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和運租車公司,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當時是想要閃救護車,救護車左轉所以B車往
右邊靠,伊騎乘A車當時是綠燈直行,B車因此撞到伊跟另外
一台車。B車車損照片中照後鏡不是伊造成的,是另外一台
車造成的,但該另一台車伊沒有記下車號,伊認為自己沒有
肇事責任。道路事故現場圖上面寫A 車賠B 車車損,確實是
伊的簽名,但是伊進去派出所警察問伊要不要和解,伊說可
以,所以就沒有看就簽了。警察是有在旁邊。救護車是走第
一車道要左轉, 是在第三車道的A車。伊覺得不公平,原告
當時隱瞞事實直接帶伊去車廠,就叫伊賠償兩萬多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向左變換行向不當
之過失,致與B車發生碰撞,B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
辯B車當時是想要閃救護車,救護車左轉所以B車往右邊靠,
伊騎乘A車當時是綠燈直行,B車因此撞到伊跟另外一台車。
B車車損照片中照後鏡不是伊造成的,是另外一台車造成的
云云,然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到
場處理員警於其上記載:「A車自稱由承(德路(七段西往
東行駛第三車道,因要讓救護車而向左側閃避擦撞到同向直
行的二車道的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與被告上
開所辯B車為閃救護車而往右邊靠,致碰撞到其他車輛乙情
  全然相反。審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警員係案
發當日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處理勘查、拍照、繪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填製調查報告表之人,與A、B兩車車主應無特
殊親誼關係,其所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摘要該等公文書
上之記載實堪信為當時該事故現場真實之狀態;又被告復其
上記載「A車願負責B車車損」等字句,並經被告親自簽名在
其上(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願意對B車車主負損害賠償之意
。綜上,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為閃避後方來車(救護車)
於向左變換行向時,不慎擦撞左側車道之車輛,即原告承保
之B車右側車身及右後照鏡而肇事,故被告始於事發當下始
於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等公文書上親自簽名承
諾願意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乃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
原告保車駕駛為閃避救護車而向右偏移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云云,惟就此被告並未任何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其
所辯屬實,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20,36
3元(含工資費用17,033元及零件費用3,33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A車係於112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6月12日為止,B車僅實際
使用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204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7,033元,共計19,237元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4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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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0×0.369×(11/12)=1,1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0-1,126=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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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