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4年度,35號
SLEV,114,士司聲,3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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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邱蘭雅即邱一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一哲為聲請人之房貸授信戶
,業於113年7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欲對
其寄發通知如附件所示之催告函,惟因相對人住所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繼承系
統表、通知函、相對人及被繼承人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
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出境
,並於民國105年5 月25日辦理遷出登記完成,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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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