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晏生
相 對 人 顏瑢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士司聲字第24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
,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35 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依本院111年度士簡聲
字第72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1萬5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
1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111士簡字
第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112簡上字第57號經判決確定,且
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35 號、111年度士
簡聲字第72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53、862號、本院
111年度司執30090號撤回囑託函、本院111年度司執61651號
撤回囑託函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
,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