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力升
相 對 人 洪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則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其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
法院所定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須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即明。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未就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僅空言泛陳相對人從事臨時粗工,收入
以現金為主,恐有規避責任風險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
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之原
因」為真實,且依卷附資料尚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亦無足以補之,是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