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保險簡字,114年度,2號
SLEV,114,士保險簡,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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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品直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詐欺等刑事案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起訴聲明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324,436元及利息,被告答辯意旨除爭執原告請求
部分給付項目外,另以原告涉嫌詐領保險金,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693號刑事案件(下稱中院刑案)審理中,被告
本於該案起訴犯罪事實對原告有3,659,123元損害賠償債權
(下稱系爭抵銷債權),爰以之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經查,
被告上開答辯,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復為原告所
否認,則原告詐欺罪嫌成立與否,攸關系爭抵銷債權是否存
在,則中院刑案確牽涉本案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與中院刑案結果高度相關,為免兩造就同一原因事
實於中院刑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及本件重複攻防而徒增勞費,
認本件於中院刑案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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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