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卓明坤
被 告 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
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
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
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
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
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
凡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者,均屬實體法
上之無效,不以民法之規定為限,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
之原因甚多,例如調解內容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
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或調解內容標的為
自始客觀不能,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只須調解有實體法上
無效之原因,當事人即可聲請訴請宣告調解無效。而訴訟法
上之無效之情形,諸如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有當
事人不適格等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宣告調解無效,而其原因事實僅
言及三個月來無進度,相對人不讀不回等語,似意指相對人
未按調解結果履行,然未具體指出調解有何無效之原因,未
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