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970號
SLEV,113,士簡,970,20250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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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70號
原 告 陳佳瑜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韋訓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靖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2,000元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180元,其中新臺幣4,938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分別稱系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萬元本票,合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具狀將聲明確認
部分變更為確認系爭50萬元本票超過152,000元部分、系爭3
00萬元本票全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50萬元本票超過152,000元部分、
系爭300萬元本票全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就上開範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
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訴請確認部分,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為代償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謙向被告
借款,乃簽發系爭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就陳謙與
被告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金額、還款約定等條件
均不知悉,且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而陳謙與被告間原雖有
債權債務關係,然非3,000,000元,且業經陳謙清償。被告
對陳謙既無債權存在,則原告為代償該債務而簽發系爭300
萬元本票債務即不存在。(二)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
而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以擔保該借款,惟被告僅於111年4月
8日匯款交付借款390,000元,復經被告陸續還款計238,000
元,故實際債務僅有152,000元等語。(三)並聲明:1.確
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50萬元本票於超過152,000元部分、系
爭300萬元本票全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陳謙因沉迷賭博,常有資金需求,自104年10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借款予陳謙,雙方於105年1月15日結算借款金額合計3,000,000元,陳謙乃於106年1月1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外,並主動提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擔保。嗣訴外人即陳謙父親陳天進陸續為陳謙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1,580,000元未清償,雙方於106年6月協商,確認陳謙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1,580,000元,陳謙同意於每月5日還款本金10,000元及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250元,共計16,250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訴外人即陳謙母親蕭慧瑩、陳謙胞姊陳琪為連帶保證人。後陳謙又多次向被告借款,每次於被告交付現金並扣除陳謙先前還款金額,經雙方核對累積借款未清償總金額本金後,由陳謙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詳細借款日期及累積借款總金額本金詳如附表二所示)。陳謙於111年2月15日再向被告借款時,簽發3,000,000元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復於111年4月8日為代償陳謙上開債務而簽發系爭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換回陳謙簽發上開本票。自系爭借據、陳謙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陳謙定期匯款予被告清償借款等事證,堪認陳謙與被告間確存在借款契約關係,且被告已交付3,000,000元借款之事實。(二)除上開借款外,原告於111年4月8日再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擔保,被告於同日交付現金110,000元、匯款390,000元予原告。而原告主張陸續還款238,000元,均係清償3,000,000元借款之利息,而非清償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
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於111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5
00,000元,被告至少已匯款交付借款390,000元;被告執系
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5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間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558號裁
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
票據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兩造不爭執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30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代
償陳謙積欠被告債務、系爭5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
向被告借款,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確立,則被告主張
有交付借款予陳謙及原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
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關於系爭300萬元本票部分:
(一)被告主張陳謙積欠其借款3,00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借據為證,系爭借據約定陳謙向被告借貸3,000,000
元,借貸期間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26年1月14日止;約定
利息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於每月5日給付利息;被
告於契約成立同時,將借款如數交付原告親收點訖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據形式上為真
正,惟系爭借據上陳謙印文字體特殊,顯非一般隨意使用
便章,復與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
書上陳謙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0頁),已可
信為陳謙之印文。參以陳謙到庭證稱:其於服役時認識被
告,服役期間因博奕輸錢陸續向被告借款償還賭債;其退
伍後曾與被告協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0頁
),核與被告提出陳謙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影
本顯示陳謙自110年7月8日至112年4月13日均持續按期還
款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4頁)。凡此,均堪認系爭
借據形式上應屬真正。陳謙雖到庭證稱系爭借據上簽名及
印文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審酌其為
債務人,復為原告配偶,於經濟利益、親屬方面均有高度
利害關係,認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可信度甚低,難以憑採。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惟此與系爭借據載明被告已
如數交付借款乙語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確未交付借款之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信。況陳謙
到庭證稱:原告簽發系爭300萬元本票時,其在場說服原
告簽發本票;原告當時是不想簽,是其要求原告簽發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倘被告
從未交付借款,尚難想像陳謙有何動機說服本無意願之原
告簽發金額高達3,000,000元之本票。
(三)綜上,陳謙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於111年4月8日
為代償該債務而簽發系爭300萬元本票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非可採。
六、關於系爭50萬元本票部分:
(一)經查,兩造就系爭50萬元本票係擔保原告於111年4月8日
向被告借款乙情,亦即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以及被告有以
匯款交付借款39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被告主張其另以
現金交付借款110,000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借據等
書證以實其說,而陳謙於111年8月間因未能按期還款,被
告乃多次強烈要求陳謙提出還款計畫,催款甚殷下於111
年8月31日傳送「4月8日匯39萬,加當月應還4萬,共計43
萬。」等語予陳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未提
及另有交付借款110,000元,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390,000元,應可採信。
(二)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被
告不爭執原告陸續清償238,000元,而原告對被告負擔數
宗債務,既已指定抵充111年4月8日之500,000元借款,合
於上開規定,被告答辯稱此部分均係清償3,000,000元債
務利息,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390,000元,且其已清償2
38,000元,系爭50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152,000元部分不
存在,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50萬元本票於超
過152,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
認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全部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180元(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證人旅費530元),其中4,938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111年4月8日 未記載 陳佳瑜 3,000,000元 TH0000000 2 111年4月8日 未記載 陳佳瑜 500,000元 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累積借款總金額本金(新臺幣) 1 106年07月18日 1,500,000元 2 106年12月25日 1,470,000元 3 107年07月31日 1,380,000元 4 108年08月11日 1,340,000元 5 109年03月18日 1,380,000元 6 109年04月09日 1,470,000元 7 109年10月05日 1,600,000元 8 109年12月31日 1,650,000元 9 110年01月13日 1,880,000元 10 110年02月24日 2,030,000元 11 110年03月09日 2,100,000元 12 110年08月10日 2,200,000元 13 110年09月10日 2,220,000元 14 110年12月16日 2,380,000元 15 111年02月15日 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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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