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薛印華
被 告 宋昀達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
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壹
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23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駛入西寧北路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西寧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見前方路口
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遂減速停等紅燈,被告駕駛A車見狀
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之B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頸椎第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頭部鈍
傷併輕微腦震盪、上背部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
、左肘挫傷、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B車因而
毀損。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802元、6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220元(以月薪43,00
0元、日薪1,870元計算6日)、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9,
000元(以月薪43,000元計算3個月)、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勞動力減損30%之賠償300,000元、B車修繕費用26,750
元(含購買新安全帽費用3,500元)及未實現醫療費用及耗
材費用20,000元,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03,772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責部分無意見。對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急診部分(111年8 月7 日當日收
據)495元部分無意見,其餘費用均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
關。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未有醫囑要休養6 日,日薪部
分未提出證明,就原告所提工作證明部分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減少勞動力部分:否認原告有勞動力減損。3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傷勢不需要3 個月不能工作。精神
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兩造經濟地位及原告傷勢。B車車
輛維修費部分:主張依法折舊。未實現醫療費用及耗材費用
部分,其認為無理由。刑事案件中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並
未爭執,且就本件刑案被告雖未上訴,但仍爭執原告所受頸
椎突出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A車確有過失
,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頸椎第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併
輕微腦震盪、上背部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左
肘挫傷、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勢乙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等傷勢?(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受有頸椎第56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上
背部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頸部挫
傷合併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勢:
1.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7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臺北市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外科就醫,依該醫院同日開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傷勢為:「下肢撕裂傷、擦傷、頭部頓傷」(詳參
病歷資料卷)、當日該院並有安排X光頸椎檢查;原告於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嗣後於111年8月8日至111年12月27日至
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神經外科就醫,依該醫院111年8月
8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頭部頓傷支出其照
護」、而依該醫院111年8月19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
勢為:「頭部頓傷之初期照護、頸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者
」、再依該醫院111年9月1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
為:「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詳參病歷資料卷)
及原告嗣後於111年8月16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
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2日持續至維德骨科診所門診持
續至113年9月18日等情,有卷原告之病歷資料卷宗在卷可查
,由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已受到頸椎
第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
震盪、上背部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
、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勢。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2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169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均為同此認
定。爰認被告抗辯除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急診時所診斷出之
「下肢撕裂傷、擦傷、頭部頓傷」傷勢外,其餘均為原告於
為治療已身先前罹患舊疾,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與上
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2.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勢應為:「頸椎第
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
盪、上背部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
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勢。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
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述: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6,802
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核其就診日期、部位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相符,故該等費用核均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
許。被告抗辯僅原告於118年8月7日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支出急診費用495元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其餘醫療
費用支出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
並不可採。
2.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分別休養6
日及3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11,220元(以月
薪43,000元、日薪1,870元計算6日)及3個月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129,000元(以月薪43,000元計算3個月)等情。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所受頸椎第56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上背部
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頸部挫傷
合併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維德
骨科診所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傷後需休
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80頁),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
事件受傷後共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範圍內,尚屬相當。又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餐飲業擔任廚師,每月薪資43,000元之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書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7
6頁),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即129,000元(
計算式:43,000×3=129,000)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
允准。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
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頸椎第56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上背部挫
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頸部挫傷合
併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前開醫
囑記載原告商後需休養3個月,終身受有勞動力減損21~30
%(詳後述)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
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4.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
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
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
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
實務向來之見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
行為,留有後遺症,而勞動能力減損21%至30%,因而受有
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情,本件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1~30%,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7日北總復字
第1142000059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
268頁),取其中位數計算應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25.5%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終生受有25.5%勞動力減損。又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前月薪4
3,000元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經核尚無不合。而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11年8月6日發生
,依維德骨科診所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
傷後需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有關勞動減損
之起算日應自原告111年11月6日回復工作日起算至原告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6月12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086,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僅請求其中300,000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5.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74頁),B車之修復費用為23,15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
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
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99年11月15日出
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11年8月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折舊
值後,應以2,31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能允准。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而受有安全帽毀損3,500元之損害等情,就此原告雖提
出購買新安全帽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原
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該安全帽有於本件交通事故遭
毀損致不堪使用,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逕認該等物品係
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6.未實現醫療費用及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未實
現醫療費用及耗材費用共20,000元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此
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48,115元【計算
式:16,802元(醫療費用)+129,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勞動力減損賠償
)+2,313元(B車修繕費用)=648,11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除B車修繕費用部分以外,核屬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及購買新安
全帽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因本件為原
告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B車修繕
費用部分原告應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6元【計算式:1000×2313/26750)=8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86,577元【計算方式為:131,580×15.0000
0000+(131,58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08
6,577.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8/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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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50×0.536=12,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50-12,408=10,742
第2年折舊值 10,742×0.536=5,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42-5,758=4,984
第3年折舊值 4,984×0.536=2,6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84-2,671=2,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