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醫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力瑋
張珽詠
陳燁晨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0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