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454號
SLEV,112,士簡,145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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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張堅信


紀雅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宏盛新世界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詳卷),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
凃伊姍及2名未滿6歲之幼兒於民國110年7月3日晚間6時20
分許,在系爭社區外道路散步時,偶遇被告甲○○,因被告甲
○○持續注視原告2名幼兒,原告遂詢問被告甲○○有何事情,
惟被告乙○○突靠近原告,原告乃表示勿近,然被告乙○○仍步
步逼近,甚至出手推原告,嗣更以手勾住原告頸部,徒手毆
打原告後腦位置,並將原告摔倒在地。原告於上開過程中未
出手攻擊被告乙○○及甲○○,亦未以言語侮辱被告甲○○,被告
乙○○及甲○○卻虛構原告傷害、侮辱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721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0152號(下稱系爭刑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乙○○、甲○○虛構事實向檢
警機關提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被告2人告訴事實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不得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推論被告有誣告
行為。被告乙○○在系爭刑案案偵查中係依據傷勢描述原告可
能攻擊模式,縱與實際攻擊方式有出入,亦非全然捏造遭毆
打成傷之事實。被告甲○○有無明確誣指遭原告毆打左側身體
成傷而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均缺乏積極證據,且被告
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告訴部分為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則不
確定,可證被告甲○○無誣告原告傷害之主觀犯意。本件事發
時分別在社區外內有兩段衝突,縱系爭社區外監視器拍攝看
似被告甲○○與原告無過多肢體碰觸,惟自被告乙○○及甲○○準
備進入系爭社區大廳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兩造確實有發生
肢體衝突,原告亦有出手攻擊被告2人,而本件事故發生突
然且混亂,使人產生感官上盲區或記憶上混亂。是本件告訴
非全然捏造,既不構成誣告罪責,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再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
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是
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
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
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
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
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
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不得單
憑其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推
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構原告傷害、侮辱等事實向檢警機關
提出刑事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上情,主要係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惟
原告以同一事實向士林地檢署提起誣告告訴,士林地檢署
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片「0000000乙○○社區攻擊-
社區影像-7號機CHO0-0000-00-00-00-00-00.mp4」,可見
影片2分15秒開始,被告甲○○走進畫面,原告出現,雙方
有一段距離,之後被告乙○○出現在畫面中,雖影片未收錄
聲音,惟被告甲○○有回頭舉動,可推知當時雙方極可能有
言語交談。又被告乙○○當時跟在被告甲○○後方,見原告與
被告甲○○發生衝突,在短暫時間内,被告乙○○為保護被告
甲○○,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亦因雙方互毆而
受有頭、頸及胸壁挫傷、雙膝擦傷、背及左肩擦傷、頭暈
噁心等傷害 ,佐以士林地檢署勘驗另一角度監視器錄
影影片呈現雙方爭執互毆過程,被告乙○○與原告確曾發生
肢體衝突後受傷。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0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
頁)。
(三)準此,被告向原告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等告訴,雖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與被告虛構事實仍
屬有別,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事發過程全程均
未傷害、侮辱被告,即被告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仍提出告
訴,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分別給付原告200,000元、15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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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