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4號
SLEV,112,士簡,14,2025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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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
參 加 人 陳文強
熊孟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永興宮
法定代理人 許書成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貳、七、第6行後段至第9行應更正為:「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6,68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土地複丈費用50,84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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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