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947號
SLEM,114,士簡,94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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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筱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筱玲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賀筱玲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共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汐止忠孝店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物」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桶柑1袋、鮭魚日切1盒、牛心番茄1盒 賀筱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桶柑壹袋、鮭魚日切壹盒、牛心番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初鹿鮮乳1瓶、智利藍莓2盒、鮭魚日切1盒、草蝦1盒、基隆手工天婦羅1盒、文蛤1盒 賀筱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初鹿鮮乳壹瓶、智利藍莓貳盒、鮭魚日切壹盒、草蝦壹盒、基隆手工天婦羅壹盒、文蛤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5號  被   告 賀筱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筱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述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3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聯福利中心汐止忠孝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 聯福利中心所有並陳列販售之桶柑1袋新臺幣(下同)99元 、鮭魚日切1盒139元、牛心番茄1盒89元等商品,價值共計3 27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2月14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所有並陳列販售之初鹿鮮乳1  瓶109元、智利藍莓2盒130元、鮭魚日切1盒139元、草蝦1盒  169元、基隆手工天婦羅1盒69元、文蛤1盒69元等商品,價 值共計685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組長黃若熏發覺貨物短 少,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汐止忠孝店店經理蔡坤酉委由黃若熏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若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被告竊盜犯行一覽表、上開被竊 商品之售價標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偵辦被告賀筱玲涉嫌竊盜案照片紀錄表」編號1至29之店內 錄影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賀筱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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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