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944號
SLEM,114,士簡,94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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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
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被   告 郭冠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嗣於 民國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能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9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郭冠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31 5U02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1133315U0265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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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