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
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郭金
田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45號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30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楓 樹福德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持棍子沾黏方式,竊取 由該廟主委郭金田所管理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郭金田察覺有異,遂調取廟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上開財物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金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金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1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再被告 所竊之犯罪所得共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