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914號
SLEM,114,士簡,91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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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
餘淨重壹陸點捌陸柒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5個及刮勺壹支
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16.8980公克,驗餘淨重16.8672公克,純
質淨重9.412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留(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5個及刮勺1支、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1台」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
「並有現場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或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殘渣袋及
刮勺,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磅秤1台,係供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呂文智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 4年3月26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提放於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河 堤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4年5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 警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8980 公克,驗餘淨重16.8672公克,純質淨重9.4122公克)、殘 渣袋5個、刮勺1支、磅秤1台,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43316U029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 體編號:AM56231號、檢體編號:1143316U0299號)、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4318



9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16.8980公克,驗餘淨重16.8672公克,純質淨重9.4122公 克)、殘渣袋5個、刮勺1支、磅秤1台足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5個、刮勺1支、磅秤 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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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