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893號
SLEM,114,士簡,89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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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柒包(驗餘總
淨重27.54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6800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
計既已達5 公克以上,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
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68號  被   告 郭政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公告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 6日8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將之攜往○○市○○區○○街000號0樓居 所放置。嗣於113年8月26日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 址居所執行搜索,因郭政筌拒不開門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丟棄至該處1樓,經警破門拘提郭政筌到案,當場在郭政 筌上址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1 1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前開丟棄至該處1樓 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共22.68公克) 、吸食器2組、K盤1個、K卡1張、菸彈4顆等物(除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外,其餘扣案物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及採證照片證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B9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E 50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政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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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