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889號
SLEM,114,士簡,88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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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吳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0時35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0時12分許」,及
證據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謝孟書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物品發還保管領據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郭吳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吳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6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水果店 ,趁負責人謝孟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並陳列販 售之荔枝1斤(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謝孟 書發現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 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孟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刑案照片4張、受理案件 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物品發還保管領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請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 ,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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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